(2016)冀022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592号原告:郑波,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原告郑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赵铁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高速行驶至32公里70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张希合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两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车上货物受损、赵铁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赵铁刚与张希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郑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82043元、公估费4102元、施救费5094元,合计9123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为446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车主与投保人均与原告郑波不相符,原告郑波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过高,更换配件不合理,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修理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施救费主张过高。保险合同投保约定,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时,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70110元,车辆损失超过了该数额,应推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9月17日,李帅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2、2016年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赵铁刚与张希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郑波雇佣的司机赵铁刚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起始日期2011年4月8日,有限期限10年,准驾车型A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限期限2021年4月15日)、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李帅霖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82043元。5、施救费5094元、公估费4102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8月19日,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郑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5年8月19日卖给了原告郑波。7、2016年5月1日,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5年8月19日卖给了原告郑波,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郑波负责,保险理赔款也由原告郑波领取。8、2016年5月1日,李帅霖出具的声明一份,证实被保险车辆已于2015年8月19日卖给了原告郑波,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郑波负责,保险理赔款也由原告郑波领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郑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委托方为李帅霖,与原告郑波无关联;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施救费为税务机关代开票价,不能证明施救事实;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我公司查勘,无车架号,对事故车辆存在质疑;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李帅霖为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7011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本车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后按比例赔付,本车车主为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李帅霖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8月19日,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了原告郑波,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2016年1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郑波雇佣的司机赵铁刚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行驶至32公里70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张希合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w338挂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两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车牌号为冀B×××××/冀Bw338挂车辆车上货物受损、赵铁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赵铁刚与张希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李帅霖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82043元。原告郑波支付施救费5094元、公估费410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郑波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郑波雇佣的司机赵铁刚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郑波雇佣的司机赵铁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46000元。本院认为,李帅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唐山市洪昊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郑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郑波雇佣的司机赵铁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204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为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也未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放弃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该公估报告的默认,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郑波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5吨以上货车拖车收费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认定为1900元。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保险金额为196800元,低于保险价值(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7011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条款,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已按保险金额196800元收取了投保人保险费用,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对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50%的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郑波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郑波。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郑波保险理赔款34818.2元【(82043元*196800元/246000元+1900元+4102元-20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波保险理赔款34818.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郑波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郑波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335元,原告郑波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郑波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