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守瑞与王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瑞,王月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63号原告王守瑞,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王月金,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瑞与被告王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瑞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到原告的店里买化肥与玉米种子,货物价值共计11600元,当时被告说的是记账,所以只是在原告做生意的记账薄做了帐,被告就把货物拉走了。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支付给原告5600元,并承诺剩下的6000元欠款等自己有钱了就会及时支付。之后被告没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退给原告15袋玉米种子和两箱农药,剩余499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月金支付货款4995元及利息(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月金与案外人王某一起从原告王守瑞处购买玉米种子、农药和化肥。被告王月金购买的玉米种子和化肥共计11600元。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王月金支付原告王守瑞5600元货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月金退给原告王守瑞15袋玉米种子(价值525元)和两箱农药(价值48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的4995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守瑞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录音一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月金从原告王守瑞处购买玉米种子、农药和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月金从原告王守瑞购买玉米种子、农药和化肥共计11600元,被告已支付5600元,并扣除退还的15袋玉米种子(价值525元)和两箱农药(价值480元),剩余4995元货款未支付,由原告王守瑞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录音一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原告王守瑞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王守瑞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月金支付货款499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守瑞要求被告王月金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守瑞货��4995元;二、驳回原告王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