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执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骆飞与潘光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飞,潘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3执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骆飞,男,(公民身份号码:×××0013),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潘光彬,男,(公民身份号码:×××0053),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骆飞与被告潘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光彬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骆飞,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于潘光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6年1月7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8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潘光彬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国土、房地产、车管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潘光彬的财产登记资料。向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潘光彬持有信宜市通世石料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16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潘光彬在信宜市通世石料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权。此后被执行人潘光彬先后支付了70000元和40000元共1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骆飞。对被执行人潘光彬持有的上述股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理。执行员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潘光彬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余下未受偿部分可以延期执行,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部分案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3执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孔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