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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满良与冯玉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良,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93号原告孙满良,1963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法定代表人冯玉辉,董事长。被告冯玉辉,1967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满良与被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亚公司)、冯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亚公司、冯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满良诉称,2013年4月23日环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510710.36元,环亚公司给孙满良出具了欠条,经孙满良多次索要,冯玉辉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人冯玉辉,冯玉辉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满良多次索要未果,故孙满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环亚公司与冯玉辉共同给付孙满良货款1510710.36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环亚公司、冯玉辉未答辩。孙满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环亚公司、冯玉辉欠孙满良钢材款1510710.36元,冯玉辉在欠款人处签字,环亚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环亚公司、冯玉辉未质证。环亚公司、冯玉辉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孙满良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满良为环亚公司供应钢材,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环亚公司欠孙满良钢材款1510710.36元,环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给孙满良出具欠条一张,冯玉辉在欠款人处签字。另查明,孙满良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环亚公司、冯玉辉,要求环亚公司、冯玉辉给付货款1510710.36元,后于2015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孙满良为环亚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环亚公司给孙满良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关系明确,环亚公司应履行给付孙满良货款的义务,孙满良主张环亚公司给付钢材款1510710.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孙满良主张利息,环亚公司应自孙满良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孙满良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冯玉辉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应予环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玉辉共同给付原告孙满良钢材款1510710.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玉辉共同给付原告孙满良上述货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玉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孙满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