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7号原告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捷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幸乐、郭明海(实习律师),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2016)豫03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群安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对担保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辉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洛阳群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郭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定了《洛浦画苑护栏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护栏的制作安装,质保期满后,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质保金11709.6元;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定了《洛河项目窗户花格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窗户花格的制作安装,质保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5087.27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定了《梨园、茶苑、颐馨园室外护栏供货安装合同》,后原被告对颐馨园室外护栏进行了增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护栏的制作安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0518.5元。现共拖欠原告货款90518.5元,质保金16796.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518.5元及利息2715.6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返还质保金16796.8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安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该工程结算的金额为13265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3日支付了76022元,现被告仅欠货款6632元。二、对原告所要求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是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浦画苑护栏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约11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货款后,原告开始安排生产,原告制作加工完毕,经被告验收产品和约定的无异议,货到工地“付止总货款80%5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止总货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原告称该工程余的质保金11709.6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对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河项目窗户花格供货安装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及现场实测实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催缴款约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付止总货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原告称该工程余的质保金5087.27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对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梨园、茶苑、颐馨园室外护栏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制作安装护栏,总货款约130000元,原告制作加工完毕,经被告验收产品和约定的无异议,货到工地付货款5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止总货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2015年1月26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洛河景点水景提升梨园、茶苑、颐馨园屋面栏杆工程结算金额为132654元,质保金6632元一年后退还。被告预算部、审计部、财务部均在该审批单上签字,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132654元也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该项目《工程进度验收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高崇法的签字,证明该工程增加了37.45米,增加货款7864.5元。被告称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2月3日现金支付了76022元。原告对收到5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76022元不认可,称原告按被告要求打了收条后并未收到被告的转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洛浦画苑护栏供货安装合同》、《洛河项目窗户花格供货安装合同》、《梨园、茶苑、颐馨园室外护栏供货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护栏安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洛浦画苑护栏供货安装合同》、《洛河项目窗户花格供货安装合同》,原告主张的都是质保金,被告对于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进行抗辩,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两份合同中剩余的质保金。对于《梨园、茶苑、颐馨园室外护栏供货安装合同》中的增项7864.5元,《工程进度验收单》中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也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对于该部分增项所产生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26022元,但其中的76022元其仅能提供原告打的收据,未能提交转款凭证,与之前的付款方式不符,也不符合财务惯例,进一步举证责任在被告,且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份合同所欠货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质保金16796.87元。二、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051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偃师市金冠护栏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张 露代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