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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美云与王海兵、吴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云,王海兵,吴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031号原告颜美云,女,193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胡忠海(系原告颜美云儿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海兵,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吴盛波,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颜美云诉被告王海兵、吴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王追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兵、吴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日,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现金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兵在借款合同中签收确认。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以书面形式共同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准予延期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兵、吴盛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7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海兵、吴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延期申请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两被告又书面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但未明确还款时间且原告表示同意的,视为不定期借款,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自200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借款总额1%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兵、吴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吴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颜美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7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兵、吴盛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王追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