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石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5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六被告系原新安镇农具厂职工。2012年6月20日,六被告成立破产小组,将原新安镇农具厂房屋二十三间及一些设备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六被告对原新安镇农具厂房屋二十三间及一些设备无处分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六被告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并返还已交房款214000元及利息。于某某辩称:卖的厂房及设备款已经给厂子工人分了。我们有权出卖厂房及设备,因该厂房及设备属集体所有,是经过我们厂子全体职工百分之八十以上同意后才出卖的,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房款214000元。石某某辩称:我们当时全体职工表决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同意卖,我们才出卖的。原告没权起诉我们,原告父亲是该厂会计也参与此事了。因此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杨某某辩称:同以上意见。李某某辩称:同以上意见。李某某辩称:同以上意见。田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新安镇农具厂职工。2012年6月20日,六被告成立破产小组,将原新安镇农具厂房屋二十三间及一些设备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6月20日与六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撤回返还购房款2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五被告的答辩,协议书、收据等在卷加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使用,价款已大部分支付,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方认为六被告对买卖标的物无处分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多收取的44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