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心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心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心海,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区。曾于2000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心海、刘某2、曾某1、黄某4、廖和生、赖某3、曾某2、罗某2、柯某、廖某3滨、刘某3、黄某5、曾某3、方某、彭某、刘某4、黄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范心海未到案,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心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黄平香(另案处理)在南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自己家中二楼开设麻将馆。2014年春节期间,黄某4与刘某2、赖某3、廖和生(均��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黄某4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场则根据每把赌资的大小抽水100元至1000元不等。2014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赌场共分四个股份,其中廖和生、刘某2占一股,黄某4、赖某3占三股。除去每天支付给黄某4的场所费用2600元、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参赌人员吃喝、路费等费用外,赌场平均每天获利1万余元。2014年2月19日,赖某3等四人邀请被告人范心海入股该赌场并从黄某4、赖某3的股份中抽出一份给范心海。之后,各股东积极召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十至二十人左右。除去开支,赌场每日获利2万余元。2014年4月8日左右,曾某1入股赌场,股份变更为黄某4和赖某3占一股、廖和生和刘某2占一股、范心海占一股、曾某1占一股。黄某4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赖某3从中协助,包括赌场的守门、抽水、搞卫生等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参赌人员往返路费的发放等,同时所有股东要召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该赌场一直开设至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抽水两百多万元。2、2014年6月初,被告人范心海与曾某2、罗某2、刘某2、曾某1、刘某3、廖某3滨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南康区某某街道某某公馆曾海燕与罗慧钰经营的某某商行二楼的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经营,至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处于持续开设状态,股份则由范心海得10%的干股,剩余分四股,由曾某2、罗某2合占一股,刘某2、廖某3滨合占一股,刘某3与许某等人(另案处理)合占一股,6月18日曾某1被抓之前其与柯某合占一股,曾某1被抓后则由柯某、黄某5与刘某5(另案��理)等人合占一股,同时聘请曾某3(另案处理)在该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安排赌场守门人员、清洁员等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参赌人员的饮食安排等,聘请刘某5、黄某5(另案处理)负责抽水。赌博活动每天从下午开始至晚上结束,参赌人数保持在20人左右,赌场根据每把赌资数额大小抽水100元至500元不等,每天抽水数万元。至2014年6月24日被查处,除去开支,赌场共抽水四十多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范心海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清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范心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心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心海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逮捕。被告人范心海第一起开设赌场个人获利50万元,第二起开设赌场个人获利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心海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案人黄某4、曾某1等人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廖某1、陈某1、肖某1、赖某1、黄某1、黄某2、赖某2、陆某、李某、刘某6、黄某3、陈某2、邹某、伍某、邓某、肖某2、罗某1、刘某1、叶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心海及同案人黄某4、曾某1、廖和生、曾某2、罗某2、刘某3、廖某3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心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心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21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心海的犯罪所得54.8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兴彬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