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忠恩与顾迪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恩,顾迪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262号原告:王忠恩。被告:顾迪贤。原告王忠恩为与被告顾迪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费9589.04元(以年租金7万元计算)、水费60元、电费641元,赔偿被损坏的地砖2400元、房顶800元、墙面1600元、柜子500元,合计15590.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顾迪贤自2007年开始承租原告王忠恩所属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33号店面房,其中2015年度的租赁期限双方口头约定至2016年2月28日止,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已付清该年度租金,原告自认该年度租金为52000元,对此被告未予否认。2015年8月,被告曾对该店面房进行了装修。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不再继续出租给被告,并表示如果被告能自觉配合及时退出,原告愿意给予被告一个月的租费免收期。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自觉退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当地派出所、社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收回了该店面房,而被告在退出前对该房屋的墙面、房顶、地砖等进行了涂划、打洞损坏。后原告将该店面房出租给其女婿,其女婿重新进行了装修,并自行承担了装修费用。被告对约定租期到期后至退出期间的租费及水费42.84元、电费346.45元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水电费单据及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长期承租原告房屋,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自觉及时退出并损坏房内装修,原告给予被告免收一个月租费的条件并不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租期到期后至实际退出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按年租金7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该租金宜按2015年度5.2万元的标准计付;被告虽有损坏房内装修的行为,但原告已将该房另行出租并由承租人出资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装修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迪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恩租费7123.29元、水费42.84元、电费346.45元,合计751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王忠恩负担70元,被告顾迪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