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董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30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相识谈婚,经双方家人多次协商订婚事宜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80000元,返还2000元,又送给被告董某某彩礼10000元用于购买衣服,还送给被告董某某三金及手机价值1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31日经古浪县法院调解离婚,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及三金物品。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经古浪县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巨额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陪嫁物价值10000元,婚后原告哥哥还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应给付被告青春损失费,彩礼不予返还。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被告有了孩子,但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致使被告流产,对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故彩礼不予返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开的店面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哥哥,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的事实。2、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尽到照顾责任致使被告流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家庭困难,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转让的店面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都是由原告支付,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孩子是被告自己打掉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盖章,来源合法,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屋租赁合同、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委会证明,均证明被告在玉门开店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以18000元价格将店面装让给原告哥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销售清单系被告开店时买材料的费用清单,无公司印章、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彩超报告单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主治医师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双方家人多次协商后订立婚约,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马某某送彩礼80000元,退回2000元,送给被告董某某彩礼10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同时送给被告董某某“三金”及手机物品。2015年3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3月3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古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以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90000元及“三金”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赠送彩礼及饰品,被告应将彩礼退还,考虑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彩礼可以适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彩礼给被告,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致使原告家庭困难,符合应当返还彩礼情形,原告孙某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赠送彩礼系赠予,可不予返还,但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生活一年有余,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马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4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管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