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廖桂金、顾只透与蒋赞美、辛士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金,顾只透,蒋赞美,辛士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150号原告:廖桂金。原告:顾只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赞美。被告:辛士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桂金、顾只透与被告蒋赞美、辛士才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顾华国死亡造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慰金30000元的50%,即239179.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蒋赞美、辛士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桂金、顾只透系顾华国妻子、父亲。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蒋赞美、辛士才叫顾华国到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蒙阳镇水果市场附近被告辛士才的家中商量购买西瓜籽的事情。顾华国驾驶自有的“嘉鹏JP110-7A”二轮摩托车赶到辛士才家中。三人在辛士才家中用过晚饭后,商定一起去新都KTV唱歌,蒋赞美驾车将其他二人一起载到新都KTV,三人一直喝酒唱歌直至凌晨三点钟左右结束。蒋赞美又驾车将其他二人送回至辛士才家中。后顾华国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途经清流镇广泉村道由彭州蒙阳往新都清流方向行驶至广泉���9组路段时,驾车驶出道路落入路边干沟,致顾华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另查明,顾华国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嘉鹏JP110-7A”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顾华国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华国的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两原告系顾华国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赞美、辛士才已各赔偿给原告廖桂金、顾只透15000元。原告廖桂金、顾只透因顾华国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丧葬费:25859.5元。以上合计:448359.5元。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蒋赞美、辛士才在新都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新繁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顾华国的火化证明、乐清市大荆镇小坑岙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华国与被告蒋赞美、辛士才饮酒后,顾华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顾华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的酒量,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明知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顾华国对自己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赞美、辛士才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顾华国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顾华国处于醉酒状态还要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有效的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故两被告对顾华国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各赔偿41000元为宜,剩余责任由顾华国自负。顾华国的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各赔偿1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赞美赔偿给原告廖桂金、顾只透因顾华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包含已赔偿的15000元)。二、被告��士才赔偿给原告廖桂金、顾只透因顾华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包含已赔偿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桂金、顾只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廖桂金、顾只透负担1052元,由被告蒋赞美、辛士才各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李银花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