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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俊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杰,曾用名:黄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自报)。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俊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门前路段搭乘被害人张某运营载客的摩托车去到古屋市场,后在中途被告人黄俊杰又提出去立交桥,在被害人张某载被告人黄俊杰去立交桥的途中,被告人黄俊杰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挂在腰间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藏匿在自己的裤裆内,当车到达立交桥后被害人张某发现钱包被盗,遂报案,公安人员随即在现场将被告人黄俊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俊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被告人黄俊杰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俊杰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俊杰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俊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门前路段搭乘被害人张某运营载客的摩托车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的立交桥,途中,被告人黄俊杰发现被害人张某的钱包挂在腰部皮带上,遂乘被害人不备,将其钱包内的财物(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藏匿在自己的裤裆内。被害人张某发现钱包被盗就停下摩托车,控制住被告人,然后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黄俊杰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黄俊杰身上缴回被害人被盗的全部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俊杰于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406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俊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俊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