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俊、贺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贺正明,石文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正明,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祥,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杨俊与被上诉人贺正明、石文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上诉人贺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正明与杨俊系朋友关系,两人在务农同时兼职木工,双方经常互相帮工。2014年6月,杨的妹因家中需制作壁橱,找到做木工的侄子杨俊,希望杨俊为其制作,杨俊答应为其制作。在杨俊制作壁橱过程中,杨俊邀约贺正明一块参与制作,杨俊每天支付贺正明工资160元。2014年6月15日上午,贺正明在做壁柜时因人字梯底座滑动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地下受伤。贺正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宿松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24.63元(其中在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1574元);因贺正明伤情较重,经宿松中医院建议,贺正明于2014年6月18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3065.77元(其中在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899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颈围制动3月、注意休息。经贺正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贺正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定:贺正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贺正明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根据规定,贺正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6219.4元(已扣除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8416.24元、护理费9103.48(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28元+出院后护理费6703.2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0621.12元。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贺正明于2015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杨俊在给杨的妹制作壁橱过程中邀请贺正明为其提供有偿帮助,杨俊每日支付贺正明工资160元,由此杨俊、贺正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贺正明在制作壁橱过程中因人字梯底座滑动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杨俊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提醒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贺正明的伤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贺正明在制作壁橱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与其工作中疏忽大意存在密切关系,贺正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60%),杨俊承担次要责任(40%),故对贺正明要求杨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又查明系杨的妹要求杨俊制作壁橱,而非石文祥,贺正明未提出证据证明石文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贺正明要求石文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石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石文祥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可承担补偿责任的观点,由于石文祥非本案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其自愿对贺正明补偿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由石文祥与贺正明自行协商,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俊赔偿原告贺正明各项损失32248.45元(80621.12元的4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正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贺正明负担1140元,被告杨俊负担7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杨俊上诉称:贺正明、杨俊均系石文祥所雇佣为石文祥提供劳务制作壁橱,贺正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石文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石文祥不是贺正明雇主且判令杨俊应对贺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贺正明在庭审中辩称:贺正明系杨俊所雇佣,与杨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文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俊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记账本》及贺某、段某、陈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杨俊、贺正明与石文祥之间系劳务关系。贺正明质证认为:对杨俊提交的《记账本》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证人贺某、段某、陈某应出庭作证,杨俊所提交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俊所提交《记账本》系其自行书写且未得到本案其他当事人认可而该《记账本》就案涉工程所记载工时数有涂改且不能明确数额为“31个工”亦或“33个工”,该数额与上诉状中所记载“34个工”不一致且杨俊在二审庭审中无法明确解释工时数不一致原因及其所陈述的工时数应如何累计,况且杨俊对于其向贺正明所支付报酬数额及工时数的陈述亦与其向贺正明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松林所作书面陈述不一致,故该《记账本》及杨俊就该《记账本》所作陈述均不予采纳;至于贺某、段某、陈某书面证言,因贺某、段某、陈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及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内容也未得到其他当事人认可,同时贺某、段某所述工程施工情况系其自建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而陈某所述点工、承包情况系其推测亦与案涉工程无关,故该三份书面证言也不予采纳且与杨俊所提供《记账本》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杨俊和贺正明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判令杨俊应对贺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俊认为其与贺正明均系石文祥所雇请点工、同工同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贺正明陈述其系杨俊邀请提供劳务并由杨俊支付报酬,而杨俊亦陈述其系应杨的妹要求制作壁橱,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贺正明为杨俊提供劳务且石文祥与贺正明的受伤无涉是正确的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也并无不当,杨俊认为贺正明系石文祥雇佣而其不应对贺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