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金鼎广场对面的停靠站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拿在手上的1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莆田市儿童医院附近将被抢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新华都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108号《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偿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