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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444号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董振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明,男。被告郭某某。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瀑布湾道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1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1.4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19.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91.40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当每季第二个月末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或逾期缴纳的,将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其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01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