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照清与吴绍钦、吴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照清,吴绍钦,吴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郭照清,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绍钦,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赛明,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郭照清与被告吴绍钦、吴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钦、吴赛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中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100000元、13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300000元、100000元整;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一段时间后,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因此以上借条为重新出具的日期。以上借款均有借据为证,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每笔借款利息均按月2%计算。另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统一计算后,针对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借款共计10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3680000元,原告或以转账方式,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全额如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款项。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赛明与被告吴绍钦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赛明对上述债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6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钦、吴赛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014年11月1日),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2014年11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2014年11月18日),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2015年5月1日),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5.借条(2015年5月1日),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借条(2015年3月10日),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的事实;证据7.借条(2015年10月15日),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的事实;证据8.银行账户转账流水,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证据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绍钦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笔)、11月18日、2015年3月10日、5月1日(2笔)、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内容体现被告吴绍钦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3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80000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的200000元借条有约定借款半年,月息2%。另查,原告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6次合计268462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绍钦先后共向原告借款共计36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绍钦偿还借款本金3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全部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7份借条中,仅2015年3月10日的200000元借条有约定月息2%,其他6份借条合计3480000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3480000元的借款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全部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吴绍钦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吴绍钦自起诉日起借款本金348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200000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吴绍钦向原告的借款时,其与被告吴赛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赛明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绍钦、吴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钦、吴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照清借款本金36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以本金3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348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绍钦、吴赛明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