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哲清与王进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清,王进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680号原告张哲清,司机。被告王进威,司机。原告张哲清与被告王进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玉汝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葛迪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清诉称,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进威在扶南糖厂中门地磅处因货车插队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血脂异常。直至2016年2月24日才出院,住院4天。因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未伤愈的情况下,转至户籍所在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天。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30天×152元/天=4560元;4、护理费:9天×150元/天=1350元;5、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9天×100元/天=9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1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进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811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扶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扶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伤情;4、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6、××人收费清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到的医疗费损失;7、××人收费清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到的医疗费损失;8、扶绥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到的医疗费损失;9、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到的医疗费损失;10、扶绥县至钦州港往返车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往返就医受到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进威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进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2016年3月8日、4月19日的三张车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2月24日的三张车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进威驾驶货车在扶南糖厂中门地磅处对驾车等候进场拉白糖的原告进行插队,原告上前理论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血脂异常。2016年2月24日才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不适随诊。从2016年2月25日起,原告先后五次到户籍所在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为钦州伟恒物流公司货车司机。案发后,被告王进威于2016年2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各方无法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对原告插队,原告上前找其理论时遭到被告殴打致伤。被告无理在先,还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侵害结果并无过错,对自身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100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发生入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共3097.2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3097.2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100元/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天,而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天=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30天×152元/天=456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住院,但就诊5次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1天,原告为物流公司司机,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低于该标准的公务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干预,但其主张存在全休误工,因未有医嘱全休,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公务员工资标准计算为4天×150元/天=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9天×150元/天=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天,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应为3天×74.17元/天=222.51元。5、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6张车票,仅有三张金额为91元的发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故本院主持原告交通费损失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9天×100元/天=9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22.51元,交通费91元,共计4310.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威赔偿原告张哲清各项经济损失共4310.7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威负担56元,原告张哲清负担1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汝碧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葛迪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