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5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生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户主为张某甲,妻子为周某,女儿为张某乙。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二、保定市徐水区瀑河乡贾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与周某1993年12月20日结婚,1995年7月10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周某于2003年农历4月25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母亲周某2003年离家出走的,我当时8岁;我与父亲找过母亲,但没有找到;母亲的娘家在贵州省,我们联系过她的娘家人,他们也不知道我母亲在哪儿;我母亲离家出走后,没有与我们联系过。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淼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 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