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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陶广先与陶吉成、曾绍文、曾绍珍、曾绍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先,陶吉成,曾绍文,曾绍珍,曾绍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115号原告陶广先,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屈正万,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吉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被告曾绍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红,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绍珍,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被告曾绍万,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原告陶广先诉被告陶吉成、曾绍文、曾绍珍、曾绍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先及诉讼代理人屈正万、被告陶吉成、曾绍文及诉讼代理人王元红、被告曾绍珍、曾绍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曾绍文家本是邻居,曾绍文的老丈母有一块土地与原告家相邻,那块地多年以来一直都是曾绍文的老丈母在耕种,但在今年其老丈母将这块地让给被告曾绍文来耕种,曾绍文刚接手就打电话给队长说原告家挖到了他家的土地,于是队长通知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协谈。因为原告家没有侵占曾绍文家的任何一点土地,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但是通过队长和队长的哥哥陈永国调解,已经明确了双方土地范围界限,队长让原告之子屈仕军去捡石头安分界桩,屈仕军正在地里找石头的时候,曾绍文的兄弟曾绍万等人就从家中赶来,曾绍文见自家人赶来就伙同曾绍万二话不说对屈仕军进行殴打,将屈仕军打得头破血流,而与曾绍万一起前来的被告陶吉成、曾绍珍夫妇则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及其子屈仕军均被打伤,队长和陈永国当时在场目睹了全过程并报了120将原告及其子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查原告伤至“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1天,医嘱休息一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6810.53元(医药费:3120.53元;误工费:18天×95元=1710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生活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2、电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屈正万与队长陈永聪通过电话的事实;3、出庭证人陈永聪、王英、刘天凤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曾绍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对纠纷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产生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方,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家田相邻,原告家时不时铲被告家地埂,蚕实被告家土地,被告便找当地组织解决。2016年3月21日,海溪村六组队长通知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原告之子屈仕军上前推搡被告,并用拳头打被告,原告家还不解气,打电话给陶家湾亲戚,从陶家湾喊来五个小伙子,是用面包车拉起来的。原告之子屈仕军提起棒棒打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家侵吞被告应得的中介费500元,被告找村书记、村长解决,村长、书记责令原告家归还被告500元,原告家也是陶家湾喊来的两个伙子,当着村长、书记的面打被告。原告家铲被告的地埂后,被告找基层组织解决,基层组织召集双方户主进行调解,但原告家纠集亲友殴打被告。所以本案是原告家引发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等的规定依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和标准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医药费过高,其即便有伤也根本用不着住院,明显存在小病大医,小伤大养的情形;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即便有伤,其伤也不严重,只有伤情够得上伤残等级的才支持营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绍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会理医院费用结算单、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医治的情况。被告陶吉成、曾绍珍、曾绍万辩称,原告在其诉讼中所述不实,纯属谎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更没有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案的真实事实是,2016年3月21日10点左右,陶吉成、曾绍珍上山砍柴路过看到他们打架,便过去劝架,被陶家湾的人打伤,反而成了被告。曾绍万是打架之后,曾绍文打电话给他说打架了才过去的,也成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吉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会理医院费用结算清单、CT报告单,证明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被原告打伤。被告曾绍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会理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曾绍万无能力殴打原告。被告曾绍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的证据有: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调解协议1份;2、陶广先、陈永聪、曾绍伟、曾绍万、陶吉成、屈仕军、曾绍文、曾绍珍询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认为2号证据与打架没有关系,不要求播放光碟;四被告对出庭证人陈永聪证言无异议,对出庭证人王英、刘天凤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对调解协议、陶广先笔录、屈仕军的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四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对屈仕军、陶广先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收集在案,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案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南阁乡海溪村6组队长陈永聪召集原告家和被告曾绍文到场解决两家土地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陶广先和被告曾绍文发生争吵,原告之子屈仕军就上前去推曾绍文,将曾绍文推倒在菜地里。原告陶广先、被告曾绍文分别打电话喊人来。经队长调解,两家地界分好后,屈仕军去沟里捡石头的时候,被告曾绍万、陶吉成、曾绍珍及曾绍平、曾绍伟赶到现场,被告曾绍文就丢泥巴坨打屈仕军,屈仕军从沟里上来,和曾绍文撕抓,被告陶吉成、曾绍珍与原告陶广先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旁人劝开。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3130.5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6810.53元(医药费:3120.53元;误工费:18天×95元=1710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生活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已陈述被告曾绍文、曾绍万未打伤自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母陶广先与被告曾绍文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屈仕军动手推倒被告曾绍文,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见状未冷静处理此事,与原告陶广先发生撕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自己未打伤原告,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出庭证人王英、刘开凤证言均证明被告陶吉成、曾绍珍殴打原告陶广先,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吉成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证明及医治情况,但未明确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陶吉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陶广先的医药费:3130.53元、误工费:1710元(18天×95元/天)、护理费:1320元(11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649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广先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0.53元,由被告陶吉成、曾绍珍赔偿5192.24元(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陶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曾绍珍、陶吉成负担320元,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晓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