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仁爱、张海亚与叶宗光、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爱,张海亚,叶宗光,庄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31号原告:杨仁爱。原告:张海亚。被告:叶宗光。被告:庄少华。原告杨仁爱、张海亚为与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爱、张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光、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爱、张海亚诉称:原告杨仁爱、张海亚及被告叶宗光、庄少华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叶宗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款项由二原告指令张胜亮、蒋亮约分别转至被告叶宗光名下账户5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叶宗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宗光于2011年6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彩夺目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由二原告指令张胜亮、蒋亮约分别转至被告叶宗光名下账户5万元、10万元的事实。6.代汇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张胜亮、蒋亮约受杨仁爱、张海亚指令分别转账至被告叶宗光名下账户5万元、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叶宗光、庄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结合对张胜亮、蒋亮约作的谈话笔录,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宗光向原告杨仁爱、张海亚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宗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叶宗光与庄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宗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庄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仁爱、张海亚与被告叶宗光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宗光、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光、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仁爱、张海亚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仁爱、张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杨仁爱、张海亚负担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叶宗光、庄少华负担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