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姜振兰、仝太亮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洪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姜振兰,仝太亮,邱秀玲,仝某,孙洪石,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振兰。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法定代理人:仝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石。委托代理人:周保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太亮、邱秀玲、仝某、姜振兰、孙洪石和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刘全权,被上诉人仝某法定代理人仝太亮,被上诉人孙洪石委托代理人周保中,被上诉人邱秀玲,被上诉人姜振兰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在(2009)睢民一初字第54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车主也承认,客车苏C×××××和CK0892两客车在车管所上牌时,两牌照挂错,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车牌为苏C×××××的车辆出险,而实际车辆应为苏C×××××,该情况在(2009)睢民一初字第5457号判决的原告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均证实。2、我公司庭审时提供第一次报案时车损照片,除车牌号为苏C×××××外,车架号并不是我单位承保的苏C×××××的车架号。现再审仅以图片资料不能对抗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出险车辆为苏C×××××缺乏证据。上诉人认为还是应该以实际出险车辆的车架号来确定出险车辆的实际车牌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姜振兰、仝某孙洪石、邱秀玲,均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补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理赔的主要事实与(2015)徐民抗第1号案件交叉,因该案已被本院指令睢宁县人法院再审,本案所涉事实与上述案件密切相关,故两案应当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睢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