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立文与刘庆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6刑初4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肖艳平、朱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到本区番禺宾馆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甲向一男子(另处理)购买4本共400张“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答应转卖发票后付款。后被告人刘某乙带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区石桥公园处寻求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处缴获上述假发票。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某、发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出售发票,其只是代刘某乙购买发票。辩护人肖艳平提出:(1)本案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2)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3)本案中没有完成交易,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故意不大,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到本区番禺宾馆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甲向一男子(另处理)购买4本共400张“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答应转卖发票后付款。后被告人刘某乙带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区石桥公园处寻求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处缴获上述假发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时间、经过。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南沙区公安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一个外号“阿某甲”的男子有非法持有、出售假发票的行为,该男子常在石桥公园一带出现。经民警对石桥公园一带查控,于当天14时许在石桥公园公共厕所旁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将两名男子控制,当场在被告人刘某乙手上查获4叠发票共400张,在被告人刘某甲衣服口袋查获2叠发票共123张。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共123张面额共12300元(发票号码176××××1401-17631452;75406201-75406271);从被告人刘某乙处缴获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共400张,总值40000元(发票号码000××××3001-00073100;00026301-00026400;00027001-00027100;00061401-00061500)。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前几天其和老乡阿某乙在市桥吃宵夜,阿某乙说在市桥地铁站路边找到一个卖假发票的人并向他购买了发票,结果公司说是假发票没办法报销。后来其二人经过市桥地铁站的时候,阿某乙就指给其看,说二十米处的短发男子就是卖给他假发票的“阿某甲”。于是其在2015年12月15日到南沙边防派出所向警察反映这个情况。阿某乙拿他购买的发票给其看,大约几十张,上面写的是“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其可以辨认出“阿某甲”。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乙就是持有伪造发票的人,他叫“阿某甲”。三、鉴定结论1、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南国税票鉴函[2015]02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发票代码:144011470491,发票号码:176××××1401-17631452、75406201-75406271,共123份;发票代码:144011570536,发票号码:000××××3001-00073100、00061401-00061500,00027001-00027100,00026301-00026400,共400份;上述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五、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出示。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15日l时许,一个开小轿车的司机(被告人刘某乙)找到其,说他有个客人需要很多发票,问其有没有一本本的手撕发票,其说可以帮他去买,但是算上其买发票的成本,其要收500元人民币,他就留了其电话。当天12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的客人急需发票,要其带他去买发票,其二人约好在东某见,13时许,刘某乙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载其一起去番禺宾馆,到了番禺宾馆之后,其通过一个拉客的找到卖发票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其和对方约定每本35元人民币的价格。后其在番禺宾馆门口等了十来分钟,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小轿车来到,从车上拿了四本黄色封面的发票给其,其给了他140元人民币。其拿着四本发票准备给刘某乙,并向他要昨晚商量好的500元人民币,但他说他现在也没钱,等向他买发票的客人给他钱之后他才有钱给其,其就说和他一起去见那个客人,其拿着四本发票坐上他的摩托车一起去找向他买发票的客人。13时40分许,其二人到了番禺区石桥公园里面一草坪旁边,刘某乙先跟坐在草坪上面的一个男子打了招呼,其想这个男子应该就是客人,就把四本发票放在摩托车座位上,然后其就下车站在一边了。刘某乙拿起放在摩托车座位上的发票走到那个客人的身边,那个客人看了一下发票,然后不知道为什么就离开了,不一会,便衣民警就出现将其二人抓获。其购买了四本发票,其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其帮刘某乙购买的,从中赚取300多元的利润。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两本假发票是在四五年前买的,其知道是假的,有时候客人坐车需要发票,其就开这个假发票给客人。当天其担心买不到假发票,所以就把这些发票带在身上,万一买不到假发票,其就把身上的这些发票给刘某乙。其手机号码是150××××0152,刘某乙的手机号码是136××××3297,卖发票的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86××××5299。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平时开车做司机,大概一两个月前偶然认识了一个坐其车的客人。前几天,这个客人打电话给其,说需要3、4万元金额发票来报销,问其有没有途径可以找到。其就答应了并开始找发票。其平时兜客认识一个出租车司机老乡(被告人刘某甲),他说可以弄到机打发票。昨天(12月14日),客人和其约好今天(12月15日)在石桥公园进行交易。其中午12点的时候开摩托车在东某接上刘某甲,刘某甲说已经联系好了,让其开车载他到番禺宾馆,其二人在那里等了几分钟,有人开小车过来,刘某甲过去小车那里拿了4本发票。然后刘某甲又上了其摩托车,其二人一起到了石桥公园。其看到客人等在那里,于是就把摩托车停在客人附近,然后和刘某甲下了车。刘某甲就把之前买的那4本(一共400张)发票给其,其拿着4本发票,一起走过去跟客人交谈。聊了一会儿,客人去厕所走开了。过了一会儿,有警察过来对其二人进行盘查,从其和刘某甲身上都搜出了发票,于是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其第一次帮别人买发票,其问到刘某甲时,他说算上他买发票的成本要给他500元人民币。其跟客人说好是800元人民币卖给他,从中其可以获利300元人民币。其不知道那些发票是假的,但发票这么便宜,其估计是假的。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出售发票给刘某乙,经查,根据上述展列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以140元的价格购买了400张假发票,其后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向其支付5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以获利为目的,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显然是属于售卖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有人向其二人购买发票时,明知是假发票而将发票售卖给他人,其二人在整个过程中态度是积极主动的,其行为均应当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艳平以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犯罪未遂为由、辩护人朱小明以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赃物假发票523张,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