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911号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南侧防洪渠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缪春丽,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武,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粲,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缪春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549883.98元,但被告2013年7月至9月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359883.98元没有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883.9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系刘世勇的材料员,签订合同以及收取材料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刘世勇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以鹏程建材有限公司为供方、以陈顺武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鹏程建材有限公司向陈顺武供应苯板,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供方开始供货,每供300m³苯板结算70%一次类推,余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嗣后鹏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陈顺武供应苯板,陈顺武分三次支付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11月9日共计向陈顺武供应苯板价值549883.98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359883.9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苯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988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且又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98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19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