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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新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原市第一高中门前路段时,将倒卧在道路上的行人陈某某碾压致死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死者陈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次性赔偿谅解书及公证书、本院[2009]宁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和残疾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以及视听资料(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光盘)、证人孙某、陈某某、齐某某、蔡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致发交通事故,均应当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配合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