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军与占红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红,女。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红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军一审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占红、刘军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刘军的哥哥找到原告占红的父亲称被告最近心情郁闷,身体也不好,希望让被告到原告(当时在十堰做生意)那里呆一段时间散心。被告在原告于十堰经营的门店呆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后,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向占红借现金4000元。即币肆仟元整。特立此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军因健康原因向原告占红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据未载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返还借款4000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占红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刘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占红提供的欠条是在刘军生命受到危险时写下的,根本不存在借钱一事。2014年上诉人刘军因胃癌术后在家休养,被上诉人占红到家探望,并邀请去十堰散心。上诉人刘军去了十堰后住在被上诉人占红租住的顾家岗家中,双方因感情问题陷入无休止的纠缠之中。上诉人刘军身体在康复期内,被上诉人占红不顾上诉人刘军的身体状况死死缠着不放,上诉人刘军不得已才写下了欠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军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被上诉人占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刘军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受到生命威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红所持本案诉争4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刘军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刘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占红没有实际交付给刘军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对于4000元款项未能实际交付,刘军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可以认定占红与刘军借贷关系成立,刘军应当偿还所欠占红借款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