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爱新与王永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新,王永爱,朱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117号原告张爱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爱,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朱阁庆,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爱新与被告王永爱、朱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乐成、杜良涛,被告王永爱、朱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新诉称,被告王永爱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26日和2011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张爱新借款10万元,共计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之后,被告王永爱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方式按月向原告张爱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永爱就上述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王永爱借款300000元,借期1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之前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1分支付。之后被告王永爱停止付息,被告朱阁庆与被告王永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张爱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爱、朱阁庆偿还借款300000元和自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300000元按照每元每月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爱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爱新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0页,证明张爱新支付王永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爱按月支付张爱新利息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永爱就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向原告张爱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期限1年,口头约定利息1分;3、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王永爱与被告朱阁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永爱、朱阁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王永爱向张爱新出具“今借张爱新现款叁拾万元正”的借条1张,约定期限一年。张爱新称该款系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26日和2011年10月4日分别受王爱心指示将款打给他人,每次10万元,合计300000元。张爱新另称王永爱每月按照约定付息至2015年3月29日。另查明,王永爱与朱阁庆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离婚。现张爱新诉至法院,要求王永爱、朱阁庆偿还借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王永爱、朱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王永爱于2015年4月22日向张爱新出具借条,从张爱新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张爱新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张爱新要求王永爱偿还借款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爱新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张爱新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双方约定借期1年,借款应于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王永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款到期的次日(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为宜,故张爱新主张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为标准,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朱阁庆的责任,本院认为,朱阁庆现虽与王永爱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爱、朱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爱新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永爱、朱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爱新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永爱、朱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