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太平村马郢孜**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长岗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C×××××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泗安镇乡村道路的三贞路与振兴路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由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