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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向明与王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明,王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初102号原告:李向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3日,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和,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向明诉被告王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美、人民陪审员王焱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和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明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山南路400号1幢1单元602号房屋和其经营的“峨眉山市麟康药店”经营权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友和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明和被告王友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友和,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光辉村1组31号,身份证号:511123197411150627。今王友和借到李向明现金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本人自愿将名下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南路400号1��1单元602号住宅以及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B1幢3号门市〈现峨眉山市麟康药店〉药店经营权及店内一切物品作抵押。资金用期两个月于11月26号前全额还清。如果到期未全额归还,李向明有权对以上两处产权及经营权收回,王友和将无条件配合及办理一切手续。转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王友和6228480529394418972”,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前述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9月26日(次日),原告向前述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利息,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件、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5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原告能够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的原因等作出详细且合理的陈述,被告王友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法确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向明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友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