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浮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35号原告浮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杰,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浮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徐营北街的小虎妈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韩世阳××××年××月××日出生,现在武陟木城上初一,次子韩世霖2007年7月15日出生,现在武陟木城上小学三年级。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怀孕压迫神经行走不便,造成三级残废,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反而嫌弃我,但我因育有二子,忍辱负重,勉强凑合过日子,但不能令我容忍的是,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出走三年之久,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浮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浮某、韩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3、徐营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韩世阳、韩世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年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的身份信息一份;2、浮某、李某(原告婆母)、韩世阳(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营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韩世阳,现在武陟木城上初一,2007年7月15日生次子韩世霖,现在武陟木城上小学三年级。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怀孕压迫神经行走不便,造成三级残废,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反而嫌弃原告,但原告因育有二子,忍辱负重,勉强凑合过日子,但不能令原告容忍的是,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出走三年之久,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韩世阳由被告抚养,次子韩世霖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残疾,由被告付生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负担起诉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3、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浮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已有15年之久,并生育二子,但相互间沟通少,不能理解包容,未能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杳无音信,至今未归。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其离婚请求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经征询原、被告婚生次子韩世阳(已满10周岁)意见,愿随其母生活,故婚生长子、次子均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财产分割,因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不要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浮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韩世阳(2003年5月17日出生)、次子韩世霖(2007年7月15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