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彬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彬,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64号原告李建彬,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7日,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作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彬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付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经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余太国介绍,带领其班组进入由宇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为该项目工程进行内墙保温、护栏、外墙贴砖等施工,并提供相应劳务,因双方系友好关系并未签订协议。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部分于2015年底完工,直至2016年1月12日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陈平对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余太国代表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37526.6元,除去被告预支的650000元和天全县人民政府代付的民工工资300000元,共计9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187526.6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526.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直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价格确认单,工程量确认表,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照片,结算单。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1、2、3、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宇禾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公司承建的文笔花园施工,但该工程还未最终审计,工程量尚未结算,因此无法计算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天全文笔花园保温、栏杆收方单,罚款单,项目会议记录,领款单。经审理查明:被告宇禾公司系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发包人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原告经宇禾公司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余太国介绍带领其班组开始在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内墙保温、护栏、外墙贴砖、内、外墙抹灰、部分劳务等,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余太国就工程部分单项内容及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签订《价格确认单》3张,内容为:阳光棚、棚架包干价为26000元,屋面直爬梯360元/个,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空调护栏、楼梯栏杆综合单价为140元/m,外墙内保温、抗裂砂浆层单价总为65元/㎡。余太国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原告与被告宇禾公司组织收方,双方共书写收方单3张,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容为:保温24755.8㎡,栏杆6321.79m(阳台栏杆2032.2m、空调栏杆922.6m、飘窗栏杆1740m、楼梯栏杆471.6、屋面栏杆975m、围墙栏杆179.81m),自行车阳光棚102㎡,屋面爬梯12把,3号楼外墙贴砖4430㎡,3号楼外墙抹灰5560㎡,3号楼内墙抹灰9785㎡,4号楼5单元外墙贴砖2256㎡,4号楼5单元外墙抹灰2744㎡,4号楼5单元内墙抹灰3164㎡,宇禾公司天全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平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过政府验收合格,并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显示原告李建彬在被告处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共领取工程款2311900元。原告陈述其只认可在领款事由上注明系天全项目或者文笔花园项目的领款单,金额为1151900元,因其除涉案工程外在余太国处还承包其他工程,余太国实际系宇禾公司的股东之一,每次领款都特别注明了项目名称予以区分。被告亦认可原告除涉案工程外在余太国处确实还承包其他工程;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保温砂浆打底的单价5元/㎡系在保温单价的65元/㎡外另行计算,栏杆价格统一为140元/m,被告提供的收方单上保温单价为60元/㎡,保温砂浆打底的单价5元/㎡另行计算,空调栏杆、飘窗栏杆的价格分别为82、120元/m,其他栏杆单价为140元/m;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和被告提供的收方单上均注明有未做部分:保温砂浆打底未完成部分2500元和竣工验收前修整3150元;5、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收方单上注明的应扣款部分(税金、质保金、小工费、用项目部材料款(水泥)、罚款及电费等),原告李建彬质证认为进场施工前从未约定过税金和质保金、小工费等不应由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价格确认单,工程量确认表,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照片,结算单,天全文笔花园保温、栏杆收方单,罚款单,项目会议记录,领款单,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1、2、3、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除的工程款均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保温、栏杆、内外墙贴砖、抹灰的工程量基本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保温砂浆打底的单价5元/㎡是否应包含在双方在价格确认单上约定的65元/㎡内及部分栏杆(空调栏杆、飘窗栏杆)的价格是否应认定为140元/m。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收方单和被告提供的收方单所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不应额外支付原告保温砂浆打底的单价5元/㎡部分,空调栏杆、飘窗栏杆的单价应确定为140元/m。故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13747.6元:其中保温1609127元(24755.8㎡×65元/㎡),护栏885050.6元(6321.79m×140元/m),自行车阳光棚26000元(包干),屋面直爬梯4320元(12把×360元/把),3号楼外墙贴砖106320元(4430㎡×24元/㎡),3号楼外墙抹灰133440元(5560㎡×24元/㎡),3号楼内墙抹灰97850元(9785㎡×10元/㎡),4号楼5单元外墙贴砖54144元(2256㎡×24元/㎡),4号楼5单元外墙抹灰65856元(2744㎡×24元/㎡),4号楼5单元内墙抹灰31640元(3164㎡×10元/㎡)。因原、被告均在各自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收方单上认可保温砂浆打底未完成部分2500元和竣工验收前修整3150元,故该部分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应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08097.6元。2、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确定。虽然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含报销单)显示原告李建彬在被告处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共领取工程款2311900元,但其中2015年4月9日(领取金额为20000元)、10月13日(领取金额为70000元)、11月11日(领取金额为100000元)、11月16日(领取金额为70000元)、11月24日(领取金额为400000元)、2016年2月2日(领取金额为300000元)、2月5日(领取金额为200000元)领款单(报销单)领款事由栏(费用项目栏)存在未注明天全项目或文笔花园项目,或虽注明项目但未加盖“付讫”、“现金付讫”章,亦未附转款凭证,与其他领款单对比可知上述日期的领款应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结合原、被告除该项目外原告还有其他项目在被告处承包的陈述,上述11600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为1151900元。3、关于应扣除工程款的确定。被告提出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小工费、用项目部材料款(水泥)、罚款及电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暂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对质保金的收取和退还进行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筑行业规范,建筑工程应交纳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现被告提出的5%质保金不违反法律及行业规定,且其说明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故应将5%的质保金150404.88元(3008097.6元×5%)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792.72元(3008097.6元-1151900元-150404.88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彬工程款计人民币1705792.72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50元,由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友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