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向东与胡敏豪、斯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向东,胡敏豪,斯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448号原告:卢向东。诉讼代理人:卢希腾、虞健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豪。被告:斯朝阳。原告卢向东为与被告胡敏豪、斯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敏豪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4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9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斯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虞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豪、斯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胡敏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斯朝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蒋慧雯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敏豪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胡敏豪、斯朝阳商议后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敏豪再续借一个月,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本息。被告斯朝阳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2016年2月20日)期限满后2年,并在补充协议商签字按捺手印。续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向东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斯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敏豪追偿。三、驳回原告卢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600元,由被告胡敏豪负担、被告斯朝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