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燕广金与孔文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广金,孔文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48号原告燕广金,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文明,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广金诉被告孔文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广金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文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化塔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孔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文明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本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农业家庭户口。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孔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燕广金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保联单据一份,证明住院8天。原告燕广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住院47天,花费104551.11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燕广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提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260元,“120”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1000元的120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和其他交通费予以认定。6、被告孔文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文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化塔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04551.1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60元(含“120”费用)。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燕广金生于1962年12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燕广金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燕广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燕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4551.11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5510853/365=4608.8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510853/365=1635.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2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燕广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35%=75971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260元;7、精神慰抚金15000元,合计207076.2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燕广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8475.18元,合计108475.1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8601.11元,由被告孔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燕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9020.7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2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孔文明需赔偿原告燕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52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燕广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8475.18元,合计108475.18元;二、被告孔文明赔偿原告燕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524.82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燕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孔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