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沈某、秦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秦某,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2003年5月19日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7日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12日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13日因赌博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因赌博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6日因赌博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因再次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秦某、季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秦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沈某、秦某为抽头渔利,共谋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同年2月29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秦某多次组织朱某、姚某、邱某某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11幢某室,以纸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4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沈某、秦某组织朱某、姚某、管某某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11幢某室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秦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2、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沈某、秦某组织朱某、姚某、戴某某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11幢某室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秦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5800元。3、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沈某、秦某组织程某、陈某、姚某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11幢某室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秦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4、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秦某组织邱某某、朱某、蔡某某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11幢某室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季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余元,赌资共计人民币71000余元。另查明:1、2015年3月10日下午,范某某(已判刑)组织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36组一农宅中,以纸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季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3月10日晚,范某某组织陈健、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海门市三和镇三和村10组某号,以纸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季某收取“窑花”,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余元,赌资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赌博犯罪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秦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秦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姚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罪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秦某、季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秦某、季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刑事拘留五十三日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秦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季某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046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中的人民币二千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