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万乐平与付迎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乐平,付迎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20号原告万乐平。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迎标。原告万乐平与被告付迎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雄、孙宗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乐平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付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付迎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乐平诉称,原告是××陵至汝城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32合同标段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因该项目标段施工开掘隧道产生了大量的花岗岩片石,而项目修建道路又需要大量的碎石,为节省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考虑到被告有碎石加工的经验,便鼓励被告开办碎石加工厂加工碎石。被告表示同意,并邀请同样具有碎石加工经验的案外人崔鹏飞一起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后崔鹏飞又邀请了案外人杨志洪入伙。2010年年底,被告付迎标、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分别以机械设备和少量现金出资开始筹建碎石加工厂,起名为“带角岭隧道口碎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碎石加工厂),其中被告主要以新的给料机、洗沙机、振动筛及所有皮带入股,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主要以二手的“69”机、反击机、铲车入股。碎石加工厂于2011年5月左右开始生产,至2012年10月31日。生产期间,原告既向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支付了碎石加工费用,也向被告支付了碎石加工费用。且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知情,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2012年10月31日,案外人崔鹏飞谎称已与被告商量妥当,以在老家贵州省开办碎石加工厂为由提出与原告终止带角岭隧道口碎石加工合同(实际原因是碎石厂加工量大量减少,利润降低)。原告听信案外人崔鹏飞的说辞,与案外人崔鹏飞办理了相关结算并签订了《关于32标项目部与崔鹏飞碎石场终止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终止碎石加工厂的合作关系。该合同内容为:原告向案外人崔鹏飞支付465000元的机械费用和1169000元的碎石料结算资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分3次向被告、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支付了以上协议中的款项共计700000元,其中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向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支付了500000元,以上款项都是案外人崔鹏飞与被告商量好之后通知原告支付的,案外人崔鹏飞并未提出异议。另案外人崔鹏飞于2012年11月2日按465000万元机械费用的70%即325500元向案外人龙新华、黄辉等五人转让了碎石加工厂的股份。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崔鹏飞起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碎石加工款余额及机械费用共计808500元,被告、案外人杨志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崔鹏飞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且拒绝承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碎石加工厂”碎石加工费。为明确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碎石加工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付迎标辩称,碎石加工厂系被告与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合伙开办,被告代表碎石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崔鹏飞签订的终止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中涉及的机械费用系碎石加工厂财产,与原告无关;经过结算,原告应支付碎石加工厂加工费用1169000元,其中669000元归被告,500000元归两案外人,但原告仅支付被告400000元,剩余269000元未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依据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合法有据,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万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32标项目部与崔鹏飞碎石场终止合同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崔鹏飞就碎石加工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根据该结算,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机械费用465000元、碎石料结算资金1169000元;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以河南路桥建设集团炎汝高速第三十二合同段的名义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碎石加工款;3、炎汝高速碎石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作为炎汝高速公路3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与案外人崔鹏飞碎石加工队签订了炎汝高速碎石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崔鹏飞碎石加工队将32合同段开挖的花岗岩片石加工为碎石,项目部支付加工费用,因案外人认为由被告签字不妥,后原告在该加工协议上补充签字。被告付迎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碎石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碎石加工厂与原告就加工32标段产生的花岗岩签订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协议就碎石加工的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系碎石加工厂的合伙人;2、收据二份、送货单一份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核实笔录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为开办碎石加工厂到粤北矿山机械水泥设备经营部及武江区雨萱跤带店购买了给料机、洗沙机、振动筛及所有皮带等设备,共花费198280元;3、委托书一份,××汝高速32标项目部复印而来,用以证明碎石加工厂生产期间的电费、油料款及部分生产资金由项目部先行垫付,被告代表碎石加工厂与项目部沟通,委托项目部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杨志洪的账户,从而证明被告系碎石厂的股东;4、炎汝32标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及往来明细表一份,被告在结算单及明细表上代表碎石加工厂签字,案外人崔鹏飞与项目部签订的《关于32标项目部与崔鹏飞碎石场终止合同的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来源于被告与项目部的结算金额,被告系碎石加工厂的合伙人;5、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和证人谈某证明各一份(谈某系碎厂加工场的会计),用以证明碎石加工厂是被告与案外人崔鹏飞开办的,被告以全新的给料机、洗沙机、振动筛及所有的皮带机等设备出资,占股30%;购买设备和材料有账本记载,账本由被告及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签宛;账本在案外人崔鹏飞处;6、龙新华、黄辉、戴有见、陈卫国和付裕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崔鹏飞将32标段隧道口碎石加工厂设备折价465000元,按其持有的70%的股份比例转让给龙新华等五人,转让价格为325500元,剩余30%股份被告继续持有;以上款项通过项目部杨俐荣的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崔鹏飞指定的杨志洪账户上;梁园区人民法院对陈卫国、黄辉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龙新华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7、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崔鹏飞与杨志洪在法院开庭时当庭承认碎石加工厂的账目在两人手中;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与两案外人的合伙关系,结算金额1169000元,应付被告669000元,付两案外人500000元;9、借条3份,用以证明开办碎石加工厂时集资600000元,案外人杨志洪向被告借了现金9000元,该款项作为碎石加工厂的集资款;10、银行转账凭单及领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8日,案外人杨志洪向被告汇款9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案外人处领款90000元,此180000元系被告从碎石加工厂领取的分红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应为无效,被告作为碎石加工厂合伙人对该协议不知情,原告无权对机械设备进行处置,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已将其在碎石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碎石料结算数额1169000元是真实的,但该款项不应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是××陵至汝城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32合同标段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0年9月6日,原告代表炎汝高速公路32合同段与被告签订碎石加工协议(××汝高速公路32合同段公章),约定由被告将32合同段开挖的花岗岩片石加工为碎石,由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其中碎石30元/立方,机制砂35元/立方。2010年10月8日,被告作为炎汝高速公路3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与案外人崔鹏飞碎石加工队签订了炎汝高速碎石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崔鹏飞碎石加工队将32合同段开挖的花岗岩片石加工为碎石,项目部支付加工费用,其中碎石30元/立方,机制砂35元/立方,因案外人崔鹏飞认为由被告签字不妥,后原告在该加工协议上补充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第一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为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合作开办了碎石加工场,被告购买了给料机、洗沙机、振动筛及所有皮带等设备,共花费198280元进行投入。2011年3月至6月,被告聘请案外人谈某担任碎石加工厂的会计。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加工机制砂的价格上调为44元/立方。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炎汝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应支付给被告碎石加工费共计4445056.9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还需支付1169040.49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崔鹏飞就碎石加工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32标项目部与崔鹏飞碎石场终止合同的协议》,根据该结算协议,原告应支付案外人崔鹏飞碎石料结算资金1169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以河南路桥建设集团炎汝高速第三十二合同段的名义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碎石加工款。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崔鹏飞起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碎石加工款余额及机械费用共计808500元,被告、案外人杨志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碎石加工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碎石加工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合作开办碎石加工厂,为原告将片石加工为碎石,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碎石加工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既向被告付款,又向案外人崔鹏飞、杨志洪付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碎石加工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碎石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万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