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晓杰、王春政与王晓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晓杰,王春政,王晓文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32号申请人:王晓杰,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职员。申请人:王春政,烟台市经济技术信息咨询公司退休员工。申请人:王晓文,烟台港恒泽物流职员。申请人王晓杰、王春政与申请人王晓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于克晓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继承人张淑芳与被申请人王春政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即申请人王晓杰和申请人王晓文。200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张淑芳去世,被继承人张淑芳的父亲张文郁、母亲毛秀珍均先于其去世。张淑芳去世后,申请人王春政至今未再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29号内5号房产是申请人王春政和被继承人张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王淑芳对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29号内5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由申请人王晓杰继承所有,申请人王春政、王晓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申请人王春政将对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赠与申请人王晓杰,申请人王晓杰表示接受。综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29号内5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申请人王晓杰所有。现申请人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晓杰、王春政和申请人王晓文于2016年6月3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