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傅庆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259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庆年,经理。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法定代表人:琚新建,经理。被告:琚新建,农民。被告:傅庆年,农民。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是顺兴米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15日,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义津支行(原义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5%,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等内容。同日,顺兴米业公司与义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顺兴米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琚新建、傅庆年与义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琚新建、傅庆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枞阳农商行向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现要求判令:一、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利息57939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9%计息,款清息止;二、枞阳农商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就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设定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共计1724.60平方、枞国用(2010)第07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18325.7平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琚新建、傅庆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负担。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未予答辩。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页,共2页),证明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三、琚新建、傅庆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琚新建、傅庆年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四、《枞阳县农村信用使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与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5%,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方式等相关条款;五、《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与被告顺兴米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法有效,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共计1724.60平方、枞国用(2010)第07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六、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顺兴米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七、《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与琚新建、傅庆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琚新建、傅庆年为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八、《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枞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是顺兴米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15日,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义津支行(原义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5%,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单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顺兴米业公司与义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顺兴米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共计1724.60平方、枞国用(2010)第07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琚新建、傅庆年与义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琚新建、傅庆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枞阳农商行向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3%。顺兴米业公司��阳县分公司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枞阳农商行下属的义津支行与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顺兴米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及与琚新建、傅庆年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己构成违约,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枞阳农商行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顺兴米业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故枞阳农商行要求顺兴米业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琚新建、傅庆年与义津支行签订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对琚新建、傅庆年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系顺兴米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即顺兴米业公司承担,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顺兴米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顺兴米业公司枞阳县分公司、顺兴米业公司、琚新建、傅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利息57939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9%计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设定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共计1724.60平方、枞国用(2010)第07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18325.7平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琚新建、傅庆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琚新建、傅庆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5元,由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傅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