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翠云与王志勇、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翠云,王志勇,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701号原告安翠云,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梁英,女,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安翠云诉被告王志勇、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翠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及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4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分别约定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4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按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勇、梁英未答辩。原告安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王志勇、梁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志勇、梁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注明利息为1.5厘。2015年3月31日,被告梁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条注明借款期二个月,按2分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按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被告梁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勇给付其中4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翠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翠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