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李治平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李治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2月未经批准占用合川区XX镇XX村X组集体土地1338平方米修建养猪场。该土地系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1329.26平方米,林地7.78平方米,建设用地0.9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该案存在送达错误,自行撤销所作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329.26平方米修建房屋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7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将非法占用的0.96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合川区XX镇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罚款林地和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87.4元,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33元,共计43865.58元;合计罚款43952.98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