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生于1989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仁寿县文林镇粮食局旁的“7天连锁酒店”306号房间内嫖宿卖淫女“溜儿”后,趁“溜儿”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溜儿”放在床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同月10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退缴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50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受害人“溜儿”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所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