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谭爱民,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付光,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爱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张某某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加层一层,共同购买电视机、柜式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原判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不当。婚生女张某某出生后长期随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居住,且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优越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修建的,房子其实是被上诉人父母修建,洗衣机、空调等家具都是由被上诉人父母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郝某某负担4000元直至成年。庭审中,张某某表示自愿负担张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起名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4年11月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郝某某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张某某自愿撤回了起诉。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无婚前财产。郝某某陈述婚后在慈利县江垭镇白偃村1组原告父母修建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一层水泥砖混结构的房屋五间,张某某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债权。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生病期间借其母亲张训贵人民币20万元,但郝某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曾起诉离婚,虽经亲友劝解自愿撤回起诉,但其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郝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某因长期随张某某及其母亲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在庭审中张某某自愿负担其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郝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婚后在张某某父母原修建房屋基础上加修的水泥砖混结构的房屋五间和张某某陈述的婚后欠张某某之母张训贵人民币20万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但婚生女张某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郝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中,王淑英仅证明郝某某、张某某共同修房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未说明购买材料数量、价值,谢家武仅证明张某某的父亲喊他修房时郝某某在家里,上述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加层为郝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共同装修房屋、修建加层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母亲出资数额表述不清,且该事项不属于单位可以作证的范围,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婚生女张某某应当由谁直接抚养,二是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关于婚生女张某某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郝某某和张某某的婚生女张某某现长期随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母亲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张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具有抚养张某某的经济条件,郝某某没有提交其具有优越于张某某的抚养条件的证据,原审判决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郝某某主张婚生女张某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上诉人郝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张某某父母的房屋上加修一层水泥砖混结构的房屋五间,该加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张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亦只是说明郝某某与张某某的父亲共同修房,不能证明所修加层属于张某某、郝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郝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郝某某认为张某某父母修房时其曾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洗衣机、空调等家具家电,郝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其购买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诉争的家电归张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故郝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