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晖,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住桑植县。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组织机构代码5********8,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五金建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向红志,执行董事。被告向红志,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私营业主。住桑植县。被告钟吉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发任审判长,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李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红志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120150000700),合同约定借款45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红志、钟吉文以其所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向红志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5*******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初始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6670元。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责令被告向红志、钟吉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行使抵押权;3、责令被告向红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向红志的身份证复印件、钟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抵押合同》复印件、《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红志、钟吉文自愿用自己的房地产作价7610000元为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红志自愿为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欠息说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65726.8元(利息6670.44元、罚息58968元、复利88.36元);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430101201500007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6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內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向红志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向红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红志、钟吉文(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43100220150008707《抵押合同》,2015年3月30日签订《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的商铺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7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354.20平方米)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桑国用(2013)第679号土地使用权(108.60平方米)抵押给抵押权人,暂作价人民币758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暂估价的70%以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5*******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初始登记。2015年3月30日,双方办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利率为8.64%。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截至2016年5月11日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65726.80元(利息6670.44元、罚息58968元、复利88.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向红志、钟吉文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向红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诉权要求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11日所欠利息65726.80元和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向红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和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65726.8元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年利率8.64%的1.5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上述款项就被告向红志、钟吉文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7号,桑国用(2013)第679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向红志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桑植县亿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红志、钟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