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春甫与郝锦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甫,郝锦艳,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6171号原告:崔春甫,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锦艳,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春甫与被告郝锦艳、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崔春甫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以2000000元价格将天津市××昕××12-1-101房屋出售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三方定于2016年5月12日共同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此后被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1600元(居间服务费40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锦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在天津市××昕××12-1-101房屋居住,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房产交易合同》关于管辖权约定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据此,《房产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参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并作为合同一方订立《房产交易合同》,对合同条款的制定起到重要作用,《房产交易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应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依据《房产交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内容还是争议结果均与第三人存在联系,第三人所在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房产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约定管辖的限制性规定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郝锦艳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红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