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10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023民初84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庭,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年,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系马田镇枣子村和马田镇民政委员会共同出具,能够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维持的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但双方均没有努力维护好本次婚姻,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积累,现分居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