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金亮与顾寿兴、严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顾寿兴,严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金亮。委托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寿兴。被告严珊英。原告金亮诉被告顾寿兴、严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韩勇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寿兴、严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诉称,其与被告顾寿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寿兴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顾寿兴汇款40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顾寿兴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转账向其支付利息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了借款300000元,此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要求被告顾寿兴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72000元(暂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月息2%),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严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寿兴、严珊英未予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顾寿兴(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贷给甲方5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付甲方;月息6%;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日期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寿兴、共有人为严珊英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桂苑村17号商铺(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及户主为顾寿兴、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涵村9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中国银行出具的2013年12月31日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载明支取户名为金亮,存入户名顾寿兴,金额为400000元,以及转账400000元后金亮账户余额为2127.43元。3、被告顾寿兴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亮人民币500000元。4、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提供的被告顾寿兴、严珊英离婚协议,反映两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19日生育女儿顾丽娜,2011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顾寿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被告顾寿兴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原告确认被告顾寿兴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90000元,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7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顾寿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顾寿兴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以月息2%偿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寿兴偿还借款以及就尚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顾寿兴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顾寿兴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严珊英应共同偿还被告顾寿兴的借款本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寿兴、严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亮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顾寿兴、严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