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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黄亦晃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黄亦晃,游前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黄亦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亦晃。被执行人游前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黄亦晃、游前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4908.8元、利息1594.67元、滞纳金375.47元,合计216878.94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自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黄亦晃、游前前对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472元,由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黄亦晃、游前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亦晃、游前前���有的位于xxxx、xxxx房屋、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轮候查封黄亦晃、游前前共有的位于xxxx(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且设立了抵押权)、xxxx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在执行阶段,除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及被执行人黄亦晃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919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