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国卿与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卿,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3459号原告方国卿,男,汉族。被告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姜雨,经理。本院在审理方国卿与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国卿于2016年7月1日以被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国卿撤回对被告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元,邮寄费44元,合计425元,由原告方国卿负担。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霍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