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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曾繁荣诉曾繁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繁荣,曾繁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繁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斌,男,汉族。上诉人曾繁荣因与被上诉人曾繁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16时度,曾繁斌与曾繁荣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曾繁斌用锄头锄曾繁荣种植的桂花树,曾繁荣在制止曾繁斌锄桂花树时,双方争抢锄头时致曾繁斌腹部受伤。曾繁斌受伤后被送往紫金县临江卫生院、河源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1、胸部外伤(左下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4685.25元。2015年11月3日,紫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紫)公(司)鉴(法活)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曾繁斌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河公紫行罚决字[2015]01200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曾繁荣处于罚款500元。曾繁荣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紫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0日,紫金县公安局作出河公紫复字[2015]第01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5]01200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责令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收集相关证据后查处。后曾繁斌要求曾繁荣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即曾国新、曾海华、曾繁斌、曾繁荣的询问笔录),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曾繁斌、曾繁荣均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曾繁斌与曾繁荣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引起纠纷,双方没有寻找有效途径解决,曾繁斌用锄头锄曾繁荣种植的桂花树的过程中,曾繁荣在制止曾繁斌锄桂花树时,双方争抢锄头时致伤曾繁斌。上述事实有曾繁斌、曾繁荣及曾国新、曾海华在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河公紫行罚决字[2015]01200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紫金县公安局作出河公紫复字[2015]第01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视频、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曾繁斌用锄头锄曾繁荣种植的桂花树在先,导致曾繁荣随后制止曾繁斌锄桂花树、在争抢锄头时致伤曾繁斌,主要过错在于曾繁斌。作为曾繁荣在争抢锄头中致伤曾繁斌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曾繁斌承担70%的责任,曾繁荣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曾繁斌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曾繁斌的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曾繁斌提供的医疗票据,经审核为46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2、误工费。曾繁斌住院治疗7天,同时根据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曾繁斌共误工天数这37天。曾繁斌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河源市东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缴费凭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曾繁斌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3060.65元(30192.90元/年÷365天×37天),曾繁斌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曾繁斌住院治疗7天,医院医嘱虽然没有写明是否需要护理,考虑到曾繁斌的病情,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曾繁斌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79.04元(30192.90元/年÷365天×7天×1人)。曾繁斌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曾繁斌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即100元/天×7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院医嘱没有提出是否加强营养,故曾繁斌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曾繁斌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曾繁斌的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曾繁斌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曾繁斌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住宿票据予以证实,故曾繁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曾繁斌因致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24.94元,由曾繁荣负担30%,即赔偿2767.48元(9224.94元×30%),曾繁斌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曾繁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繁斌赔偿损失2767.48元。二、驳回曾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繁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曾繁斌负担32元,曾繁荣负担14元(曾繁荣负担的部分,曾繁斌已预交,曾繁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纳)。上诉人曾繁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明上诉人抢锄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腹部受伤没有关系。曾国新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所作笔录不能反映事实。疾病证明书与鉴定书结论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达到轻微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繁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金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河公紫复字[2015]第01号《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6时度禾坑村曾屋小组的曾繁荣与曾繁斌因地方争议引发冲突,冲突中曾繁斌用锄头锄曾繁荣家种的桂花树,曾繁荣在制止曾繁斌锄桂花树时,双方争抢锄头,曾繁斌在争抢锄头时腹部受伤住院,经紫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繁斌的伤势为未达轻微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繁荣与被上诉人曾繁斌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曾繁荣不慎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有《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曾繁荣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对被上诉人的伤病,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繁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元,由上诉人曾繁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