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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执恢字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松原市车辆家电公司申请松原市鑫河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车辆家用电器公司,松原市鑫河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恢字162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车辆家用电器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鑫河大厦,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松原市鑫河大厦一次性赔偿松原市车辆家用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诉讼费4510元由松原市鑫河大厦负担并承担执行费用等。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松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景坤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大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