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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爱国、韩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国,韩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82号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马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国。被告韩玉芳。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国、被告韩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窦晓丽,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价款32061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320610元及利息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书写欠条之日第二日起即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1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266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爱国答辩称,我的确欠原告的钱,但不是不还,而是卖出的化肥没有收回款。老百姓用了原告给我的化肥,加上天旱,导致收成降低。我们签了3年的合同,但是后来原告不再给我送化肥。原告口头承诺我的很多事情也没有实现。原告给我的化肥型号22-8-10,又被其业务员钟涛拉回28吨。于2015年6-7月份,我给钟涛1万元化肥款。上述28吨肥料及1万元化肥款均应扣除。被告韩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48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6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6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购买化肥欠原告款218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购买化肥欠原告款109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购买化肥欠款105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型号为22-8-10化肥欠款21800元、购买17-17-17号化肥欠款195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1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18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366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87200元,共11笔欠款,合计为320610元。原告业务员钟涛从被告处拉回28吨型号为22-8-10的化肥,每吨2180元,共计61040元,另被告杨爱国曾支付原告业务员钟涛1万元化肥款。减去28吨肥料款61040元及所付的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共计249570元。另查明,被告杨爱国与被告韩玉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杨爱国与被告韩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杨爱国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0500元、10900元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杨爱国认可2015年4月29日欠条共计23660元是其妻子韩玉芳签字,对于其他八份欠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只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20610元,向本院提供了有杨爱国签名的十一只欠条,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返还给原告的28吨化肥款61040元及支付的1万元化肥款,尚欠原告249570元,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化肥款24957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爱国与被告韩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玉芳负有与被告杨爱国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书写欠条之日第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6000元,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十一份欠条上未标明还款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以249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杨爱国虽否认2015年4月14日两份欠条是其签字,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韩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被告韩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2495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9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被告杨爱国、被告韩玉芳负担4812元,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爱国、被告韩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正香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