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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武聪、李育生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聪,李育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聪,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阙任政,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林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育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生态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聪、李育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育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华安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2日、11月9日、12月2日到华安县华丰镇下坂砂石场对被告人李武聪、李育生下发禁采通知书并对现场的采砂设备上锁并加帖封条,但两被告人置之不理,仍在该河段进行砂石开采分离销售。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下坂采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452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育生于2015年12月28日应电话通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武聪于2015年12月30日在漳州市芗城区被抓获。福建省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两被告人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收入,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同意对被告进行监管,被告人的亲属愿意对其给予担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武聪、李育生分别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树丛、李志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矿鉴[2016]25号鉴定意见书》、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缴款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聪、李育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45202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聪、李育生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育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育生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武聪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非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武聪是主动到案的意见不成立,但被告人李武聪到案后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别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武聪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育生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武聪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武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二、被告人李育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人民陪审员  李文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万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